(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亚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亚军,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陈俊羽,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股权咨询、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营销策划等服务的企业。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裁职务,2014年8月31日主动申请离职。被告作为公司高管,虽签署了《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销售办法》等规章制度,但其带头违反这些制度,经常性迟到、早退甚至旷工,根据公司打卡机记录,被告从2014年5月份工作时间为零,六月份工作6小时43分钟,7月份工作37小时39分钟,8月份工作20小时23分钟,9月份工作37小时47分钟。但公司已支付被告2014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且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任何业绩,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上班而取得的工资收入284523.85元,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未上班的工资60689.6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上班而取得的工资收入共计284523.8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上班的工资60689.6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关于离职时间,其是2014年9月28日正式离职的,原因是公司内部发出了一份免除我总裁职务的通知,而不是原告说的8月31日离职;2、关于考勤,《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是其制定,用来约束普通员工的,其作为公司总裁,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都与普通员工不一样,很难每天打卡,应该不受考勤限制,并且这也是深圳所有公司的一致做法,不应凭借打卡记录让其退还已发放的工资;3、关于业绩,由于公司新成立,公司没有人,前期组建过程有一个月,工作非常难,需要招募员工,制定规章制度,需要项目推广,需要到证监会备案等等,直到8月份才拿到备案证,在此之前是不能销售的,再加上这个项目本身的风险性和担保公司破产等原因,公司暂时没有业绩,但这不是我个人的原因,不能因此要求我退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无试用期;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合伙人;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35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的年薪为120万元人民币,原告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被告发放一次工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批准公布了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批准公布了公司的《销售管理办法》。(四)、从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为公司陆续招募了几十名员工。(五)、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六)、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工资未发放。(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和深圳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9.4万元;2、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10天的加班工资3.3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万元;4、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报销款1.5万元;5、深圳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4)6106号。(八)、在深劳人仲案(2014)6106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反请求,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上班而取得的工资收入284523.85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4)6855号,并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九)、2015年1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深劳人仲案(2014)6106号案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689.66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对深劳人仲案(2014)6855号案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十)、原告对深劳人仲案(2014)6106、6855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了起诉,被告未针对该两份裁决书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劳动合同》、《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员工录用审批意见表及劳动合同若干、辞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清单、深劳人仲案(2014)6106、685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单位,直至2014年9月28日离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这段期间的劳动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劳动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由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一份打印件,没有制作说明及配套材料,没有制作人签名,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被告的总裁身份及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单凭这份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真实工作时间。关于被告的业绩,原告提交的《销售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业绩,并且这份《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没有明确总裁的业绩考核标准,没有明确总裁的工资与业绩考核之间的关系。总之,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689.66元以及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上班而取得的工资收入284523.85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这部分工资,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深劳人仲案(2014)6106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这段时间的工作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这段时间为停工,因此计算这算时间的工资为60689.66元不当。但是被告作为权利人并未起诉,视为其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报销款等,因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深劳人仲案(2014)61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这些请求,被告并未起诉,视为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689.66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深圳华诚信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丽莉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