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发龙与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龙,蔡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发龙。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红兵。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龙与被告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龙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蔡红兵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龙诉称,被告蔡红兵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注明月息2%。后被告按月600元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共计16200元。被告之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红兵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了部分,现不欠这么多。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不是被告书写的。对于原告认可收到的16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蔡红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分。后被告按月支付600元利息至2014年4月,共计16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计算为本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并以月利率2%为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发龙借款30000元,并在月利率2%范围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