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霞与张笑茹、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国江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张笑茹,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冯霞,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已峰,住吉林市。被告:张笑茹,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宇,住吉林市。第三人:陈国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霞与被告张笑茹、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陈国江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笑茹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已峰、被告张笑茹、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宇、第三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霞诉称:2010年4月,大唐房地产公司实施吉林市临江小区住宅改造项目建设,拆迁东至松江西路,南至市政协,西至永兴胡同,北至新立胡同范围,被告的两处私宅在拆迁范围内,两处面积合计为608平方米。当时,该私宅由原告经营星期八时尚宾馆,经营期限10年,起止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该拆迁房屋装潢费用由原告出资,原告与被告约定:此房如遇拆迁,宾馆装潢赔偿归原告所有。按照吉市建裁字(2011)810号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审执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唐房地产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装潢补偿款1020474.00元。因该房屋实际装潢费用是原告出资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装潢补偿费用全额给付原告。对此,大唐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均无异议。大唐房地产公司已部分履行了装潢补偿义务,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27日分2次给付原告87万元,尚有150474.00元未支付,累计利息85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笑茹给付房屋拆迁装潢补偿款人民币151324.00元,其中本金150474.00元,利息850.00元,大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笑茹辩称:原告诉我装修赔偿无法律依据,2009年的协定写得很清楚,甲乙双方就租房经营宾馆。一楼是合作经营的,我与冯霞签订的也是608平方米的装潢,不是全部的。且该款不是补偿款,是违法拆迁的赔偿,原告要求的补偿款与我们签订的内容约定的不一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述称:1、装修补偿款可以在冯霞、张笑茹和陈国江都同意的情况下支付;2、第三人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但补偿款只能支付一次。第三人陈国江述称:2005年5月14日,陈国江与张笑茹丈夫王士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吉林市船营区新立胡同2号楼1号网点一层139.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王士允。双方约定,王士允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合理装修,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归陈国江所有。后,王士允和张笑茹将该房与冯霞合作经营宾馆。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与该网点二、三楼拆迁房屋共同估价为1020474.00元。因陈国江为该房屋所有人,且与张笑茹约定了装修的归属,故诉至法院,要求将一楼139.6平方米的装修补偿款归还陈国江,具体为:要求大唐房地产公司直接给付装修款150474.00元,余款因冯霞已领取,应予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吉市建裁字第810号行政裁决书、(2011)船行审执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补偿款的金额;2、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页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宾馆如遇房屋拆迁,宾馆装潢及经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张笑茹对原告冯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体现与原告的关系,被拆迁人是张笑茹,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证明网点二、三楼是原告租赁的,而一楼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大唐房地产公司给的是拆迁补偿款,而协定上约定的内容名头上写的是房主人与租房人,我们只约定608平方米房屋。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系。第三人陈国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得到的补偿款有一楼陈国江的部分;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与我们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笑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定,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是装潢的赔偿款,在违法拆迁的时候按这个执行的,双方约定的内容是租房经营时尚宾馆的608平方米;2、(2011)吉市建裁字第810号行政裁决书,(2011)船行执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拆迁补偿的安置对象是张笑茹;3、200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的附页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被告租赁楼下陈国江的房屋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宾馆;4、宣传手册1份,证明被告在星期八宾馆之前是原告开培训学校和西餐厅;5、被告与陈国江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和房费数额。原告冯霞对被告张笑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大唐房地产公司应该给付装修款;证据4证明在转租之前的装修情况,转租以后的东西都不存在了,转租以后又进行了装修;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陈国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陈国江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陈国江与王士允签的,证明一楼是陈国江的;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陈国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船营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江;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5年5月14日陈国江将自己的房屋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出租给张笑茹丈夫王士允,双方约定承租方在不影响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装修,合同期满装修物归甲方所有,现合同因拆迁租赁终止;3、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证明陈国江与大唐房地产公司因拆迁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而陈国江在房屋拆迁时未得到装修补偿款;4、(2011)船行审执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及室内装修评估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1年11月经法院裁决得到补偿款102万,估价面积700多平方,包括陈国江的139.6平方米房屋。原告冯霞对第三人陈国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所证问题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陈国江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国江应该在2008年向张笑茹主张权利,原装修被张笑茹全部拆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笑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大唐房地产公司拆迁的时候合同未终止;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有异议,产权调换协议未提交原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张笑茹、第三人陈国江申请,本院调取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冯霞、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陈国江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张笑茹质证认为,评估公司不应该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审查认为,原告冯霞、被告张笑茹、第三人陈国江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5月10日,陈国江与王士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出租给王士允,租期自200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并约定,王士允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合理装修,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归陈国江所有。2008年5月20日,冯霞与张笑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页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笑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网点的二、三层租给冯霞使用,用途为宾馆或餐饮等服务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合同附页约定,张笑茹将租赁陈国江坐落在船营区某房屋与冯霞租赁的二、三层房屋合作经营宾馆或餐饮行业。2009年11月9日,冯霞与张笑茹又就双方租赁经营星期八宾馆签订附加协定。2010年4月,吉林市船营区某网点拆迁,拆迁单位系第三人大唐房地产公司,因张笑茹与大唐房地产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大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8月26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810号行政裁决书,其中一项裁决为申请人(大唐房地产公司)货币补偿被申请人(被告)装修款1020474.00元。该装修补偿款包括张笑茹所有的二、三层房屋和陈国江所有的一层房屋。大唐房地产公司将应给付张笑茹的装修款中的870000.00元直接给付冯霞,尚有150474.00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实地勘察评估室内情况:将星期八时尚宾馆经营区域内所有涉及不可移动的室内、室外装修装饰部分作为整体统一考虑其现状成本,评估结果是该宾馆整体装饰装修评估价格,不分一层以及以上楼层,只按整体面积747.60平方米作出评估结果,一层装修价格应按总面积747.60平方米所占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某网点进行拆迁,依据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810号行政裁决书,张笑茹可以得到货币补偿装修款1020474.00元。因该拆迁房屋中包含有陈国江所有的一层房屋,且陈国江与张笑茹丈夫王士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王士允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合理装修,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归陈国江所有,该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笑茹可以得到的货币补偿装修款1020474.00元中应有陈国江的份额。依据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份额应按陈国江所有的房屋面积占整体评估面积所占比例计算,故应为190554.00元(139.6平方米/747.60平方米×1020474.00元)。又因150474.00元装修款尚在大唐房地产公司处,应由大唐房地产公司直接给付陈国江。因本案冯霞提起诉讼标的额为150474.00元,陈国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此诉请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部分因大唐公司已支付给本案原告冯霞,据此,第三人陈国江可另行解决。关于冯霞要求张笑茹给付装修补偿款及利息诉讼请求,虽冯霞与张笑茹协议约定宾馆装潢和经营损失归冯霞所有,但张笑茹取得装修补偿款的依据是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性,并非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确定的内容。即张笑茹作为被拆迁人属于被动接受该裁决内容,而装修补偿对象指向的是被拆迁人,实际上包括不特定主体(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经过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装修补偿系对位于船营区某网点陈国江所有的一层及张笑茹所有的二、三层房屋做出的,其中对陈国江所有的房屋给予的补偿款应由第三人陈国江享有,原告冯霞对此无权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冯霞案件的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陈国江诉请所交纳的诉讼费,因大唐房地产公司在执行行政裁决过程中,未向行政裁决指定的被申请人履行,而是直付给本案原告冯霞,致权利人陈国江诉讼,故大唐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第三人陈国江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150474.00元;二、驳回原告冯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市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00元(其中原告冯霞交纳3326.00元,第三人陈国江交纳3326.00元)由原告冯霞及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326.00元,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第三人陈国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