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与周书恩、王金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周书恩,王金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推履带厂宿舍东数第一间**层。业主谢艳梅,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91972********,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鹿海涛(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恩(系周晴晴之父),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81963********,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王丕庄村中心街十八巷*号。被告王金玲(系周晴晴之母),女,196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4********,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涛(特别授权),山东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与被告周书恩、王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的委托代理人鹿海涛,被告周书恩、王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诉称,二被告周书恩、王金玲与原告谢艳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7月1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现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章,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二被告亲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二、二被告不具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亲属周晴晴已去世,二被告只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晴晴的合法遗产,而不能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三,二被告亲属周晴晴仅是临时雇用,干了几天零活,当时是采用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周晴晴在原告处的行为,应属于劳务关系。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周晴晴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亲属周晴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书恩、王金玲辩称,第一、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答辩人有权申请仲裁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规条的内容,原告方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劳动仲裁;第二、周晴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晴晴是适格的劳动主体,被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法2005年12号文规定的内容,原告与周晴晴之间存在隶属管理的关系,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周晴晴通过网络招聘到原告处工作,进行家具销售工作,该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周晴晴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即形成劳动关系;周晴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招用人员是希望长期稳定的工作,对不能长期工作的人员也十分不满,因此可以知道其招用人员是希望能够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是不是劳动关系,不是看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周晴晴劳动关系终止是因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并不是其短期工作后的主动离职。第三、周晴晴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再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质,周晴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的,具有人身隶属性质,因此不属于劳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我方要求法院判决至双方自2012年11月12至2012年11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书恩、王金玲系受害人周晴晴之父母。二被告之女周晴晴通过网上招聘形式于2012年11月12日到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处工作,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工作服一件,2012年11月22日21时15分许,周晴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二被告向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晴晴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济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晴晴的工作服,周晴晴的伯父周新再及舅舅王绪海与原告方郝店长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经济组织,二被告之女周晴晴通过网上招聘形式到其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虽因时间问题其未给周晴晴发放工资,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其近亲属周晴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与周晴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