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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发平与邓胜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发平,邓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平,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胜彬,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发平因与被上诉人邓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发平从事生产金属制品行业,其称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其员工容某欢开拓了邓胜彬的买卖关系,按双方交易习惯:邓胜彬给图纸,曾发平按图纸生产,曾发平制造好产品送货给邓胜彬签收,后凭送货单结算,曾发平与邓胜彬共交易两次,但均未作结算。2014年1月4日,曾发平的员工容某欢收取曾发平的送货单原件代为追讨货款,但由于容某欢现已车祸身亡,送货单原件已不知去向。曾发平现以有送货单复印件,跟邓胜彬的经济关系依然存在,如今还款期限届满,邓胜彬迟迟不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胜彬支付曾发平欠款人民币22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胜彬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一、关于曾发平主张邓胜彬拖欠货款22327.5元的问题。曾发平主张上述事实仅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质证,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曾发平又以本厂员工容某欢收取曾发平原件后因意外死亡无法返还原件这一事实,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邓胜彬对此并不认同,并指出邓胜彬从未从事与曾发平行业相关的工作,同时也不认识曾发平,曾发平对此并不否认邓胜彬上述观点,此外,邓胜彬还提交中山市大涌镇俊朗生物质木糖颗粒加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邓胜彬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中山市大涌镇俊朗生物质木糖颗粒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曾发平主张上述诉求理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邓胜彬辩驳有理,原审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曾发平负担。上诉人曾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曾发平与邓胜彬的诉讼主体成立,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否定。(二)本案的重要证据是曾发平负责举证的两份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两份送货单上有明确的合同计件方法和价款,有曾发平开办的厂方具体工作人员签名,邓胜彬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名作实,承认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故此,双方客观上买卖关系存在而货款并未清偿是清楚明了的事实。邓胜彬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曾发平请求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对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违反司法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三)有关容某欢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不予认定,是枉法裁判行为。容某欢是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关系到其生前委托代理权和债权文书领取的客观事实,因为两份送货单容裕欢签名领取的事实映证了曾发平与邓胜彬买卖合同的存在,曾发平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不肯定也不否定曾发平的申请,是严重失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胜彬向曾发平支付拖欠的货款22327.5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胜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曾发平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曾发平以其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复印件请求邓胜彬支付货款22327.5元,并确认送货单原件交给已经死亡的容某欢,无法向法院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发平主张与邓胜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曾发平请求邓胜彬支付货款22327.5元,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件,现曾发平仅提供两份送货单复印件,虽然其提供了原件线索,但其主张持有原件的容某欢已经死亡,法院无法调查核实,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邓胜彬又不予承认的情形下,曾发平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发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驳回曾发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曾发平申请对邓胜彬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笔迹鉴定的前提是提供送货单的原件作为鉴定材料,现曾发平不能提供送货单的原件,其申请的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发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曾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