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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沈海泓与赵美玲、徐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沈海泓。被告:赵美玲。被告:徐明会。原告沈海泓为与被告赵美玲、徐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玲、徐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被告赵美玲以经营投资所需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从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59000元,现原告同意作为本金扣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补充陈述后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1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美玲、徐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被告赵美玲署名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美玲、徐明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明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玲、徐明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海泓借款本金141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赵美玲、徐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