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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2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组织机构代码20359920-1。法定代表人:杨勋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666-8。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朝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江津区石门镇进港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2.5级、42.5级两种类型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交货地点石门桂花庄工地现场,被告预付货款30万元,每月结算付款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1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315595元,经冲账、抵账品迭后,被告仍欠货款21542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2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53770元(以货款2154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从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变更为以货款21542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出具的215427元的欠条是真实的,所欠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石门进港公路工程项目部(买受人,以下简称长坪公司项目部)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也在合同处签字。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购买规格型号为42.5级、32.5级的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在石门镇桂花庄工地施工现场交货,运输费和下车费由出卖方负担。每月结算付款一次,付款80%,余款在工程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解除条件为货款两清。违约责任为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自2009年12月18日起生效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持续到2011年3月份。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员工王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结标清单1.王华于2011年5月14日上(尚)欠水泥款315595.00元2.经双方协商因袋重问题承认冲账80000.00元3.杨勋跃加油站工程款抵账20128.00元以上三项品迭王华差水泥款315595-80000.00-20128.00元合计王华欠水泥款215427.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肆佰贰拾柒元。双方签字欠款人:王华售货方:杨小平2012年11月7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另王华系被告承建的石门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长坪公司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长坪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员工王华系长坪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应为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结标清单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在2009年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以215427元为基数,从工程完工一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与长坪公司项目部2009年12月18日的合同约定了该合同在2010年6月30日到期,原被告双方也没对就是否继续适用原合同达成合意。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期满后的供货所产生的货款无约束力。加上所欠货款是合同履行期内产生还是之后产生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在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款,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5427元。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1542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元,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