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杜风池与朱延彬、刘淑贤、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风池,朱延彬,刘淑贤,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杜风池。被告:朱延彬。被告:刘淑贤。被告:陈强。原告杜风池与被告朱延彬、刘淑贤、陈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风池、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朱延彬、刘淑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申请对朱延彬、刘淑贤、陈强财产诉讼保全,本院冻结了陈强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4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风池诉称:2014年8月15日,朱延彬、陈强向我借款110000元,承诺同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刘淑贤系朱延彬之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延彬、陈强、刘淑贤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陈强辨称:这笔钱确实是我与朱延彬共同去借的,我在借据上签的名,钱我没有用,后来与朱延彬联系不上,这笔借款汇到朱延彬银行卡上了。被告朱延彬、刘淑贤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风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借款;证据二、2014年8月15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陈强对原告杜风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强质证无异议。被告朱延彬、刘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延彬、陈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杜风池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本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朱延彬、陈强,2014年8月15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朱延彬银行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延彬、陈强口头达成了借款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出,二被告理应按借据承诺期限偿还。被告刘淑贤系朱延彬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都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所负担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延彬、刘淑贤、陈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朱延彬、刘淑贤、陈强偿还原告杜风池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