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海与俊田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杜海,俊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军,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俊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UNITS903-4,9/F,YIPFUNGBUILDING2-18D’AGUILARSTREETCENTPAL,HONGKONG。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149号六层6018室。上诉人刘德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申请异议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民上诉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俊田发展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涉外民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