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东路188号鸿业商务宾馆5楼503房间约被害人徐某见面时,趁被害人徐某在卫生间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床上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一只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2、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49号3楼,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338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49号3楼,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租住的328房间,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139号被害人傅某甲租住的306房间,盗走一包软利群香烟。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英阁小区029号五楼,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阮某家中,盗走一只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6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现金4100元,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李某、陈某甲、傅某甲、阮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陈某甲、傅某乙、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