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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锋与郑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郑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杨锋,女,1983年1月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郑树强,男,1969年8月1日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郑焕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本单位职工。原告杨锋诉被告郑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被告郑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郑焕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树强驾驶鲁Q×××××(鲁Q×××××挂)大型货车,沿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山路交汇南10米路段时,与原告杨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2515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树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树强驾驶鲁Q×××××(鲁Q×××××挂)大型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汇南10米路段时,与原告杨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第20140525095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锋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临天评字(2014)第00666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115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50元。原告当庭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众信汽修厂修车,支付维修费120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缴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郑树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安翔运输有限公司,郑树强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郑树强主张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树强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杨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坏,被告郑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锋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于,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树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施救费,均有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评估费,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锋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辆损失费11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95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锋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评估费350元、施救费650费,共计1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33元,由被告郑树强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