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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利民、韩爱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廖利民,韩爱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廖利民。被告韩爱群。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利民、韩爱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利民、韩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廖利民通过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生产的“雷沃”牌挖掘机(型号:FR150,出厂编号:FTC003RJABM001684),供应商为湖南长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廖利民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1月12日,原告依据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413795.8元。2013年1月1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利民、韩爱群偿还原告回购款413795.8元及利息。被告廖利民未提供答辩。被告韩爱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满足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银行的融资要求后,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手续。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对承租方的还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当工程机械承租人连续预期3期或累计预期6期且经销商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回购责任的,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通知书》后,应无条件的履行回购责任。2011年10月24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利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长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设备1台(规格型号:FR150,出厂编号:FTC003RJABM001684,发动机号:980040),租赁给被告廖利民使用,租赁物价格614000元,首付租金92100元,融资额521900元,租赁利率8.645%,租赁期限36个月。另查明,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廖利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于2013年1月12日为被告廖利民代偿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3795.8元。该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偿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廖利民与被告韩爱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回购通知书一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一份;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廖利民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廖利民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廖利民垫付租金413795.8元后,可以向被告廖利民追偿。被告廖利民未按时还清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垫付款413795.8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提供被告韩爱群的结婚证一份,主张被告廖利民与被告韩爱群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被告廖利民与被告韩爱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廖利民追偿而被告廖利民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廖利民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为被告廖利民代偿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本息共计413795.8元,原告主张413795.8元的利息,可以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利民、韩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利民、韩爱群偿还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37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利民、韩爱群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3795.8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财产保全费2589元,共计10096元,由被告廖利民、韩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