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号原告祁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27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5月23日在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主见,若别人挑唆便对我横加指责并打骂我,致使我和被告关系逐渐疏远,2013年4月份我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婚后我为治病所欠债务34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举行婚礼、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4月份,原告说出去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后一去不回。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听力有残疾,家中也没有存款及财产可分配。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婚生子张某甲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事项,双方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证一份,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被告耳力听力为一级残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情况和被告听力残疾的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5月23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3年4月原告祁某某借打工之际外出,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自1997年2月结婚至今已有18年之久,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靠。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祁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