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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王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21号院6号楼3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权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峰。被告安银富,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晓贤,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珂,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王珂的银行存款16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赵攀名下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鹏玥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王珂的银行存款16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赵攀名下的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