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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关心甚少,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以及原告家人有暴力倾向,2014年9月原告回娘居住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维持必要,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女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