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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覃玉清诉陆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清,陆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437号原告覃玉清,女。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柳燕,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陆文忠,男。原告覃玉清诉被告陆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航担任记录。原告覃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雄伟、覃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清诉称,被告陆文忠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2、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69.2元(从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后续的逾期利息将继续计算和追讨),以上合计人民币5169.2元。原告覃玉清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陆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文忠向原告覃玉清立据:“兹借到覃玉清同志人民币现金5000元(伍仟元)拟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陆文忠,2014年元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被告因身体不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治病,2011年到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4000元,至2014年尚欠6000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故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的且没有约定利息。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2、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69.2元(从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后续的逾期利息将继续计算和追讨),以上合计人民币5169.2元。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陆文忠向原告覃玉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所立《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底即2014年3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忠向原告覃玉清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陆文忠承担并迳付原告覃玉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