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4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燕与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816号原告白燕,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4楼802号。法定代表人纪红光,总经理。原告白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xx房屋,月租金3500元,租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现因被告拖欠房东租金,房东不让我继续租住,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7000元、房屋押金35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被告将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押金3500元;每月租金3500元;出租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首付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余不列举。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房屋押金以及10500元房屋租金。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10500元。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内的各项费用已结清,自9月25日起双方均不承担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任何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自行终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望京中园222楼603室房租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付给白燕”,原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询,原告表示,欠条中记载的10500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和房屋押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押金收据、租金收据、《退房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能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房屋租金7000元和房屋押金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白燕房屋租金七千元、房屋押金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北京金汇世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白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