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光财、池荣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光财,池荣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78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代表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欢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浩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光财。被告:池荣国。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郑光财、池荣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郑光财向原告申办大唐信用卡,被告在查阅了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保证合约等内容后,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经审核,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郑光财,信用卡额度为贰拾万元。办卡同时,被告郑光财的该信用卡业务由被告池荣国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据双方所签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池荣国自愿在2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光财自2013年4月21日持卡消费以来,透支期满后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逾期11期,累计欠款240784.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池荣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光财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40784.91元(其中透支本金177759.38元、利息35275.53元、滞纳金27500元,其他费用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池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与本案案由相同的另外三起案件均涉及本案被告郑光财,而被告郑光财辩称,涉案信用卡的申请及担保系案外人林德豹所授意,且林德豹亦涉及另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