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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金雷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雷,男,1963年7月2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倪明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0571-9。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慕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雷于2011年10月10日到浙商财险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4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3月3日(周日),金雷回家上楼时因头晕摔伤头部,随即入院治疗。2013年3月4日,金雷向单位浙商财险申请年休假至2013年3月22日。公司批准后,金雷入院治疗。2013年3月25日金雷到公司续假至2013年4月15日,公司批准后,金雷继续入院治疗。假期届满后,金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2013年4月19日,浙商财险向金雷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因:“金雷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未按照规定时间当岗销假,也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为旷工行为。依据第七章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五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发补偿金。连续旷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19日,为4天,请于2013年4月20日前到公司综合部办理离司手续。”2013年5月5日金雷收到公司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金雷发放了2013年4月份工资。金雷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商财险支付金雷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2=5552元;二、驳回金雷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浙商财险依据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金雷的劳动关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金雷提供证据证明浙商财险在金雷医疗期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是金雷不要求确认该终止(解除)合同无效,而要求浙商财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浙商财险应双倍支付金雷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浙商财险工作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00×2=5600元。金雷要求浙商财险支付差旅费2400元,但因金雷没有提供出差的审批手续,浙商财险亦不认可指派金雷出差,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金雷要求浙商财险支付其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因浙商财险已经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了与金雷的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发放给金雷2013年4月份工资,该请求不予支持。金雷主张的医疗费3002.31元,停工留薪工资8700元,护理费2677.5元。因金雷受伤之日为2013年3月3日(周日),根据法律规定,周日为法定休息日,金雷亦未提供认定工伤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驳回金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11960元,差旅费2400元、2013年4、5月份的工资5800元、停工留薪工资8700元,总计28860元。主要理由是:1、其在第二次病假期满后,到公司续假未获批准,为治疗需要,其只有先入院治疗,却被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在病假期满后,没有续假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浙商财险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只判决支付其1倍的经济补偿金错误;2、浙商财险没有支付其2013年4、5两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浙商财险已经支付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3、其因公出差的差旅费用2400元应当由浙商财险承担。金雷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高峰和潘多彬出庭作证,张高峰证明金雷系在下班途中受伤,应视为工伤;潘多彬证明金雷受单位指派去湖北宜昌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因此支出的2400元差旅费应由浙商财险承担。浙商财险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出差应有出差审批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浙商财险没有支付金雷2013年4月份的工资,金雷该月应发工资为2091.9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金雷2011年10月10日与浙商财险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19日浙商财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一共工作1年6个月,浙商财险应当支付其2个月的双倍工资11200元(2800元×2个月×2),原审法院只判决支付金雷一个月的双倍工资56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雷2013年4月份的工资2091.95元浙商财险也应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金雷与浙商财险2013年4月19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金雷上诉主张2013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去湖北宜昌是受单位指派及浙商财险允许其停工留薪,其上诉主张2400元差旅费及停工留薪工资8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雷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金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2091.95元,合计1329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