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1-09-17
案件名称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茹。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华。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麟。委托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普联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收到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但其直至2014年6月26日才以邮寄起诉材料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普联公司主张其提出过复议申请,但其并未提供执行异议裁定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且其提出复议申请同时亦可起诉,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普联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普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执房屋原所有权人普联公司与联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在联东公司负责人暨普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东的实际控制及操作下形成,一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无购入方联东公司支付交易对价,该交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侵占普联公司财产,应为无效。2、普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复议并提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略微超过了规定期限起诉,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略超过一点时间并不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若因程序上的一点瑕疵,致使公民、法人的权益遭受严重的不法侵害,有违法理更违情理。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联吉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程序问题,普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正确,故此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化纤集团答辩称:普联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限,已丧失权利;普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请内容并非针对执行标的,而是房屋买卖纠纷之诉,而普联公司相应的诉请已被浦东新区法院驳回,其现又提出相同的诉请,构成一案两诉;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化纤集团,与普联公司无关。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普联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普联公司应在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普联公司在2014年6月3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直至2014年6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普联公司的诉讼于法有据。普联公司主张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即便该事实存在,因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且复议申请的提出并不影响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提出,因此,普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合法理由,提出复议申请也不构成提起诉讼的中止或中断事由。上诉人普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