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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霍玉波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王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波,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福顺,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因与被上诉人霍玉波、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霍玉波系鲁AJ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因经营所需挂靠登记在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3年5月21日,霍玉波委托腾发公司在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腾发公司,保险险种包含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88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1日23时许,霍玉波所雇司机范传森驾驶鲁AJ12**号重���自卸货车,行驶至莱芜市仲临路莱城区雪野镇东栾宫村东阁庄料厂路段时,因天气和路况原因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翻车事故,造成货车和货物及路边树林损失。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范传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180370元。为此支出修理费182870元、价格鉴证费3000元、救援费23900元,赔偿第三者李庆云花椒树、电缆线、污泥泵、吸水管、地面污染等赔偿款12700元。诉讼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AJ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65700元,霍玉波、腾发公司对鉴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霍玉波、腾发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挂靠证明、济阳物价局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明细、鉴定费、救援费发票、救援证明、第三者损失赔偿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结论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霍玉波、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法院对霍玉波、腾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霍玉波系保险标的鲁AJ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腾发公司��被保险人,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主张权利。霍玉波、腾发公司持有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可以证明腾发公司为鲁AJ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予以理赔。霍玉波、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车损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165700元予以确定,救援费23900元、第三者损失127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波、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玉波、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300元;三、驳回原告霍玉波、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霍玉波、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费判决不公,救援费的认定不合理。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10578元(或依据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意见判决),救援费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霍玉波、腾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已定损为10578元,对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损费用165700元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审中,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定损额180370元与我公司的定损额差距过大,提出重新鉴定后,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车损165700元仍不合理,该费用亦未核减折旧费用和残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不应依据重新评估的结果确定车辆损失,应当依据上诉人评估的10578元或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作出评估意见进行定损。其次,本案救援费的认定不合理,我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地与车辆修理地的合理距离以及救授��计算相关标准将救援费认定为18000元较为合理,霍玉波、腾发公司提供的救授费发票,因该票据对拖车时间、地点、距离、次数不明确,故我公司认为将救援费认定为23900元过高,不合理,原审法院仅依据救援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判决我公司承担23900元救援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霍玉波、腾发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原审中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诉前单方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霍玉波、腾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后,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于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并于开庭前依法向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送达了重新评估后的价格评估结论书。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明确表示因对原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认定的车损数额认为仍不合理,其主张二审法院应再次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霍玉波、腾发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报案,其亦派专人到达事发现场,因原审是缺席审理,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未对事故发生后报案及勘查现场的情���予以陈述;二审中,本院询问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出险后其勘查现场的情况,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并对其自己主张的涉案车损及救援费应分别为10578元及18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亦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出险后,应及时勘查现场并作出核定,但本案中的一、二审期间,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均未对发生事故后其到达现场及勘查的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挂靠单位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定,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于原审开庭前依法向泰和财保山��分公司送达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在本案二审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亦不能为其所主张的其认为比较合理的车损额10578元及救援费应为18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165700元车损及其已经实际支出的救援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仍认为该数额认定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再次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