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程。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并要求回家,均遭到被告拒绝。两个婚生女儿出生后就由原告抚养,被告至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此女陈程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陈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