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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剑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代表人:徐斌。本院受理原告张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张剑驾驶浙D×××××车从南门驶往客运中心,途经京福线1602KM七星街道坎头村路段,与同向王生帮驾驶的浙D×××××号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又与章培仁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章培仁死亡和浙D×××××号面包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投保时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故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