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岸玲与黄国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阳春市民政局阳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男孩黄某乙,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开始与一女性长期同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离婚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0000元;四、离婚后个人债务均由个人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月收入只有两千元,且要赡养父母,经济能力有限,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此外,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我方不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原件两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叫黄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社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顺德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照片十四张、QQ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从网上抄下),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被告与同事今年拍的照片,对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摘抄聊天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前往深圳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在老家抚养。被告现在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社保缴费证明显示,每月缴费工资为2951元。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在阳春市老家农村修建一栋房屋,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婚生儿子黄某乙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未满两周岁,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故本院认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携带。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符合其他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此外,原告庭审中表示月收入五千,其生活并不困难,故亦不存在要求被告适当帮助。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夫妻间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对老家修建房屋因无产权证,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林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黄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黄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预付),由原告林某承担75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