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葛银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淼。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建。被告葛银苏。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淼公司)与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工)、葛银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建工、葛银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淼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获得江苏省太仓市的“起浩大厦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案外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后,欲对外招包。被告葛银苏以被告苏州建工的项目经理的名义有意承包该工程。经原告居间介绍,2008年5月20日,苏州建工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苏州建工承包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苏州建工全权授权葛银苏代表苏州建工签订了该合同,并组织施工至2010年5月竣工。根据原告与葛银苏的协议约定,葛银苏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一为中介费,如违约,应赔偿约定报酬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介绍的太仓起浩工程现已竣工,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约定的中介费,构成违约。原告在催要中介费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5万元并赔偿17.50万元,共计52.50万元。原告申淼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葛银苏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仓起浩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3、太仓起浩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原告与被告葛银苏之间的《协议》;5、被告葛银苏的《承诺书》;6、被告苏州建工出具的《委托书》;7、被告苏州建工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合作承包合同》;8、函、照片;9、本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苏州建工未应诉答辩,也没有证据递交。被告葛银苏未应诉答辩,也没有证据递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协议》,落款处(乙方处)签有“葛银苏”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该协议第二条内容是:甲方有意把各业主委托开发的土建、装潢、市政、绿化、景点、设备、室外总体配套等工程业务给乙方承接,负责推荐、落实到位,并协调好各业主之间关系;该协议第五条内容是:乙方同意从在各承接业务标点中土建百分之三、装潢让利百分之五、室外总体配设施和市政工程按百分之八、绿化和景点百分之八的比例支付甲方劳务报酬。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7《建筑工程内部合作承包合同》显示,该份合同的甲方为案外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一分公司,乙方负责人处签的名字是“郝荣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20号案件,向该案的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起浩大厦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的居间费6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查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合作承包合同》即原告证据7于2009年5月20日由三方《协议书》确定终止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银苏之间存在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居间关系,该协议内容得不出原告将本案中的“起浩大厦住宅工程建设项目”介绍给葛银苏的结论。原告为主张已竣工的“起浩大厦住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系由其居间而得以施工该项目递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撑其观点和主张。被告苏州建工、葛银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并赔偿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葛银苏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葛银苏赔偿人民币17.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