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刘小包与贾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包,贾永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454号原告刘小包,男,1985年2月4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清,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小包与被告贾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包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366元,已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包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被告贾永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小包工资3500元(玉轩饭店)贾永清2014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包劳动报酬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永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