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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坤、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林某、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林某、池某甲,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坤、证人徐某、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鲜于龙哲(另案处理)因其前女友与池某乙谈恋爱,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给池某乙叫池某乙请他喝酒。后池某乙带鲜于龙哲及被告人廖某等鲜于龙哲的朋友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风桥附近的“小灯笼”大排档吃夜宵。当日凌晨2时许,池某乙与鲜于龙哲在大排档附近争吵,正在该大排档隔壁桌吃夜宵的老乡池某甲就上前劝解,并让池某乙先行离开,账由其去结算。鲜于龙哲为发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刀棍将池某甲及其同桌吃夜宵的韩某、林某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池某甲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费13526.3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6023.32元。被告人廖某辩称其只是去劝架,并未打人,故也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林某、池某甲的损失。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打人者鲜于龙哲的主观意图就是打池某甲,并不是随意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廖某没有参与打人且本案认定廖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所以无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其均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鲜于龙哲(已判刑)因其前女友与池某乙谈恋爱,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给池某乙叫池某乙请他喝酒。后池某乙带鲜于龙哲、被告人廖某及鲜于龙哲的朋友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风桥附近的“小灯笼”大排档吃夜宵。当日凌晨2时许,池某乙与鲜于龙哲在大排档附近争吵,正在该大排档隔壁桌吃夜宵的老乡池某甲就上前劝解,并让池某乙先行离开,账由其去结算。鲜于龙哲为发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刀棍将池某甲及其同桌吃夜宵的韩某、林某打伤,致池某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擦伤面积累计达6.3cm2;韩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林某左额部头皮挫裂创,创长5.5cm。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池某甲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三被害人的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当日,韩某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526.32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为: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等。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左额部头皮挫裂创,创长5.5cm,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池某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擦伤面积累计达6.3cm2,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尚未达到轻微伤。4、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鲜于龙哲纠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刀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韩某、林某打伤以及同案人鲜于龙哲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情况。5、证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同学韩某打电话邀其到社兴“红灯笼”喝酒,其就过去和韩某等七个人喝酒,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就冲进来问哪个是村长,紧跟着进来4个人,其中一个指着池某甲说这个人是村长。他们拿着工具,其中三人拿着铝合金的空心铁棍、一个拿着水果刀、一个拿着钢板磨成的刀,大家吓得赶紧跑,韩某、林某、池某甲三个没来得及跑就被他们打伤了。池某甲腰部好像是被铁棍砸到受伤,林某被铁棍敲到满头是血,韩某右手背铁棍砸到骨折。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人,应该是冲着池某甲来的,第一个进来的那人戴着帽子,身高一米六多,体型中等,大概30多岁,其他几个人特征没注意,大概是二十七、八岁左右。他们打完乘坐一辆私家车走了。并辨认出鲜于龙哲、被告人廖某就是案发当晚殴打被害人韩某、池某甲、林某的人。其在庭审阶段的证言,证实鲜于龙哲拿着匕首,后面的人拿着棍子,然后说随便打,朝池某甲打过去,总共来了六个人,拿匕首、铁棍、刀。廖某拿铁棍,他进来就说不管是谁,看到就打,他是第三个冲进来的,他打了林某。6、证人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其以前在“天元河田土鸡店”的同事鲜于龙哲叫其请他和他的朋友喝酒,其就请他们(鲜于龙哲及其弟弟、一个孕妇、一个开车的)到社兴“小灯笼”喝酒,喝到凌晨2时许就准备结账走了,隔壁桌的池某甲说他来买单,让其先回去,其和他们就走了。鲜于龙哲的弟弟拉着鲜于龙哲准备要上车,其和鲜于龙哲道别后就回去睡觉了。刚回到住的地方,就接到池某甲的电话说和其喝酒的朋友打人了(期间鲜于龙哲打了几个电话说要打其和池某甲,让其小心点),其赶过去的时候警察已经到现场了,一个满头是血的人还冲过来抓着其衣领要打其。其和鲜于龙哲没有过节,鲜于龙哲的前女友后来和其成了男女朋友,池某甲是其村的村主任,另两个被打的人不认识。其在庭审阶段的证言,证实鲜于龙哲打电话叫其出去,其邀了池伟峰,其和鲜于龙哲喝酒的时候没有争吵,也没和另一桌有冲突。菜还没上完鲜于龙哲就说要走了。鲜于龙哲走的时候说话比较大声,池某甲就走出来说大家好好说,还发烟给他们,鲜于龙哲和池某甲没有争吵。其和池伟峰走路离开。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小灯笼”排档的老板。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老乡韩某、林某、池某甲等七八个人到其排挡吃点心,其和他们坐在一起吃点心,期间隔壁桌一个池某甲的村民过来跟池某甲打招呼说要先走,池某甲就叫他先走,他会帮他买单。池某甲的村民就跟他一起吃点心的人离开排挡,他们离开排挡大概二十米左右的地方,其看到池某甲的村民被和他一起吃点心的人推来推去,而且推他的人还有带刀,他把刀拿出来刺池某甲的村民,被旁边他们一起吃点心的人劝住,就没捅到。其看到后就对池某甲说你出去叫你的村民回去,对方有刀,其就和池某甲一起出去,池某甲就对他们讲你们喝酒了,有事明天再说,并叫他的村民先回去。池某甲的村民走后,中途有二次有人过来把大排档的篷布拉开,看他们有几个人在吃点心。大概过了二三十分钟突然冲进来六七个人,三四个人拿长三四十公分、宽六七公分的砍刀、另三四个人拿五十公分左右长的钢管,见到他们这桌就打,林某当场就被打倒,韩某是跳到河里被抓起来打,池某甲在排挡上面被他们追到打到,其也被他们追得跳到河里,身上也被打了一下。跟池某甲的村民一起吃点心的人除了池某甲的村民和女的没有参与打他们,其他人都有打他们这桌的人,而且还叫外面的人来打。辨认出鲜于龙哲是先用刀打池某甲的村民,然后又用刀砍韩某、林某、池某甲的人。8、被害人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和韩某、林某、徐某等八、九个人在“小灯笼”排档喝酒,池某乙在隔壁桌请他的几个老同事喝酒,他们喝完酒要走了,其跟池某乙说他先走,其来买单,池某乙和他的几个同事在公路旁边磨磨蹭蹭不知道在讲什么,排档老板过来说池某乙的同事身上有带着一把水果刀,其就走到他们身边边发香烟边说:“有什么话大家好好说,让池某乙先回去”。然后,池某乙就回去了,其也回到排档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儿,跟池某乙喝酒的那几个人拿着镀锌管、铁棍、水果刀冲进来,大家赶紧跑,其和林某、韩某跑到角落没地方跑了,被他们几个围殴,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他们一共有4个人,有一个头发两边剃的光光的,身高1米7,国字脸,其他几个没太注意,看到照片会认得人。并辨认出鲜于龙哲、被告人廖某就是案发当晚殴打其和韩某、林某的人。9、被害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和韩某、池某甲、徐某等八九个人在“小灯笼”排挡喝酒,喝了一会儿隔壁桌的池某乙、池伟锋跟其说要先走。过了一会儿,和池某乙一起喝酒的那几个人中有一个人拿着匕首冲进来指着池某甲骂了一句脏话,然后又冲进来几个人拿着镀锌管、水果刀朝大家砍,其头部被他们一棍子打到,后又过来两个人打其,其拼命跑,他们一直追到东风桥才没追其。打人的人那天晚上跟其老乡池某乙一起喝酒,其和他们没有过节,也不认识他们。其额头被镀锌管打到,韩某、池某甲也有受伤,打其的人有一个头发两边剃的光光的,身高一米七左右,国字脸,其他几个没有太注意,看到照片会认得人。并辨认出鲜于龙哲、被告人廖某就是案发当晚殴打其和韩某、池某甲的人。其在庭审阶段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这桌和池某乙、池伟峰这桌没有发生冲突,他们走的时候打了招呼。后来鲜于龙哲拿着匕首说打死什么的,有人拿铁棍敲其背后,鲜于龙哲拿刀砍其的时候其把桌子掀掉了,廖某是第三个拿着铁棍冲进来的,其不清楚谁打其。10、被害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和池某甲、林某、徐某等人在小灯笼大排档喝酒。2时30分左右其隔壁一桌的人喝完酒后和池某甲说了几句走了,后他们在附近吵架,其中有一个是池某甲同村的,池某甲就过去看,把跟他说话的人劝走了,之后池某甲回来继续喝酒。没一会儿,冲进来一个人指着池某甲说:“打死他。”然后又冲进来四五个人,手上拿着铁棍之类的工具打大家,大家就赶紧跑,其被其中两个人追着打,其中一个人拿着铁棍砸其右手肘关节,其继续往河堤跑,后来因为其从堤坝上的护栏跳下去,他们才没再打其,之后警察就到了。其右手被打骨折,池某甲、林某也有受伤。其不认识打人的人,和他们也没有过节,也不清楚为什么他们要打人,只知道他们是当天晚上隔壁喝酒的人,其也不认识池某乙。其只记得带头进来打人的那个人头发两边剃的光光的,身高一米七左右,国字脸,看到照片会认得人。并辨认出鲜于龙哲。在庭审阶段的证言,证实池某甲有和隔壁桌打个招呼,隔壁桌走出去在外面发生争吵的时候,池某甲有出去。过了20多分钟,鲜于龙哲带人冲进来,说要打死池某甲,林某当时拿桌子挡住铁棍,两个人攻击他,鲜于龙哲有持刀。11、同案人鲜于龙哲的供述:(1)2014年9月2日、9月3日供述其听说黄小凤跟池某乙在一起(黄小凤和其还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晚23时许,其就打电话让池某乙请吃饭,聊一下。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和弟弟鲜于龙范、弟媳、廖某(同事)、其堂弟张修仁、堂弟媳还有池某乙在“小灯笼”排挡吃饭,快走的时候,池某乙边上一桌的老乡问其事情怎么样,其当时喝多了就跟他们推来推去。其弟和池某乙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其让其弟他们都回去了。路上其碰到一个叫“阿强”的朋友,其让他帮忙叫人,后来来了五个人,带了铁棍,他们给了“阿强”一根铁棍,其拿着一个保险锁,冲过去把池某乙老乡那一桌翻掉,用铁棍打他们,其用保险锁打其中一个人,没打到,打了一会儿就各自走了。“阿强”是江西人,是混社会的,他叫来的人都不认识。其知道到被其殴打的几个人都是池某乙的老乡。(2)2014年9月29日供述其虽然是和池某乙的一个老乡发生争执,但其却打了不止一个人那是因为反正他们都在一起,没管这么多就一起打了。其叫“阿强”叫人来帮忙出气的时候,廖某也在场和其一起。1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鲜于龙哲打电话给池某乙叫他请喝酒,池某乙就请其和鲜于龙哲、鲜于龙哲的弟弟鲜于龙金(音)、还有一对夫妇以及池某乙的一个老乡一起喝酒。喝到凌晨2点结账时,隔壁桌有一个池某乙的老乡过来说他们欺负池某乙,这么多人叫池某乙请客。鲜于龙哲听了很生气就和那个人吵起来,其和他们把鲜于龙哲往公交东站方向拉开。过了一会儿,鲜于龙哲叫了两个朋友过来,他们带了三根钢管,给了鲜于龙哲一根,然后他们三个一起冲进“小灯笼”排档打那个跟鲜于龙哲吵架的人,还有打跟他同桌的人。他们是拿着钢管直接冲进去打,见到人就打,其到那里的时候看到桌子都被翻掉了,人都跑光了。之前在小灯笼排档一起吃饭的鲜于龙哲的一个朋友当时也有参与追人。鲜于龙哲打完后,其就和他们一起走了。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在旁边劝架。和鲜于龙哲吵架的那个人说自己是池某乙那个村的村长,他和鲜于龙哲之前没有过节。池某乙和鲜于龙哲的前女友谈恋爱,鲜于龙哲心里不舒服所以让池某乙请客。其不认识鲜于龙哲叫来的两个朋友,以前也没有见过。并辨认出鲜于龙哲。此外,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X光检查临时报告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本案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池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受鲜于龙哲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提出的无罪辩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廖某自认当时在案发现场,且被害人林某、池某甲及证人徐某均指认被告人廖某参与本案,故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人鲜于龙哲、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池某甲、林某、韩某事前并不认识,亦无矛盾纠纷,此次仅因池某甲在鲜于龙哲与池某乙之间劝解,鲜于龙哲为宣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工具殴打池某甲及无故殴打与他们未有任何交集的被害人林某、韩某等人,致被害人韩某轻伤、林某轻微伤。被告人廖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所侵犯的并不局限于被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而是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廖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林某、韩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林某、韩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林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于法无据,且被告人廖某不愿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请: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医疗费为13526.32元,并提供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予以证明,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被告人应赔偿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其因伤确需护理,且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被告人应赔偿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被告人应赔偿误工费6000元(150元/天×40天),并提供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关于误工时间,主张40天与其伤情相符。但关于误工费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结合其农村居民的情况,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予以计算,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误工费为3549.6元(88.74元/天×40天)。5、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被告人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3526.3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549.6元,合计人民币1957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对本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被告人鲜于龙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3526.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取钢板的治疗费13000元,合计36026.32元。”中与本案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重合的部分(即医疗费13526.32元、误工费3549.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575.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林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晓露人民陪审员郭静蓉人民陪审员连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连奕(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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