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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候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侯某,男,1985年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侯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感情裂痕,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买车从原告母亲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要求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抚养婚生子侯某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侯某某,2011年9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感情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辆小型货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辆自行车、家具,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价值12,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侯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的事实。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辆小型货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辆自行车、家具,现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价值12,6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婚生子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子侯某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辆小型货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辆自行车、家具,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双方认可价值人民币1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300元抵作婚生子侯某某的抚养费,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买车从原告母亲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后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查询到存款,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某某由被告侯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五号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从2015年1月至婚生子侯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归被告侯某所有,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300元抵作婚生子侯某某的抚养费(折抵三十一个半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