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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汉普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与黄祖兵、苏州市海德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汉普信达包装有限公司,黄祖兵,苏州市海德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汉普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同胜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兵。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海德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口镇中市街106号。法定代表人李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全。上诉人苏州汉普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祖兵、苏州市海德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祖兵于2011年4月由海德公司派遣至汉普信达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海德公司未与黄祖兵签订劳动合同,海德公司及汉普信达公司未为黄祖兵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1日,汉普信达公司与海德公司就海德公司向其提供劳务派遣员工等事宜签订劳务派遣协议1份,约定派遣协议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同日,汉普信达公司与海德公司还签订了1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特别约定,约定:本协议从2010年8月1日起到2012年7月31日止;具体用工人数以汉普信达公司实际用工为准,汉普信达公司需提供员工名册电子档给海德公司;所有员工归汉普信达公司负责管理,海德公司只负责按月开具劳务发票;员工工资及福利由汉普信达公司代发代扣,需向海德公司提供员工考勤工资明细的电子档:员工的福利待遇、意外、工伤事故、劳务纠纷由汉普信达公司全权负责,海德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等等。2011年8月25日下午,黄祖兵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风扇打伤右拇指,当日被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汉普信达公司派员陪同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用,黄祖兵未住院。后黄祖兵又多次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黄祖兵受伤后未再回汉普信达公司上班。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出具病假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7份,共计建议黄祖兵休息4个月零10天。黄祖兵自行支付医药费1320.31元。2011年10月26日,汉普信达公司支付黄祖兵生活费1000元。2012年8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汉普信达公司诉黄祖兵、海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黄祖兵与海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汉普信达公司与黄祖兵存在用工关系。2013年8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祖兵的右拇指骨折、皮肤裂伤属于工伤。2014年1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祖兵伤残等级符合十级,黄祖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黄祖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69元。汉普信达公司与黄祖兵、海德公司因工伤待遇等事项协商未果,黄祖兵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祖兵医疗费132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9元,合计人民币92437.51元;汉普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黄祖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汉普信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汉普信达公司、黄祖兵、海德公司对于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庭审中,黄祖兵确认同意汉普信达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黄祖兵与海德公司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在劳动仲裁时,黄祖兵、海德公司及汉普信达公司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汉普信达公司称其于2011年12月底,因黄祖兵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未提供病假条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即擅自缺勤,达到公司规定的违纪程度,已与黄祖兵解除了用工关系,其与黄祖兵之间只是劳务关系,黄祖兵与海德公司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与汉普信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另,汉普信达公司称黄祖兵与海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黄祖兵的社会保险购买义务人是海德公司,而非汉普信达公司,海德公司未为黄祖兵购买社会保险,应由海德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汉普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汉普信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黄祖兵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资证明、工资表、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海德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特别约定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汉普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汉普信达公司不承担黄祖兵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祖兵由海德公司派遣至汉普信达公司工作,后在汉普信达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黄祖兵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海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黄祖兵办理工伤保险,故黄祖兵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海德公司支付。黄祖兵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海德公司一致确认,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进行劳动仲裁时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2014年1月10日作出,故黄祖兵与海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2014年1月10日之后,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汉普信达公司提出其于2012年12月开出离职通告,应按2012年的工资标准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海德公司应支付黄祖兵医疗费132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83元(276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7.20元(4802元×0.2×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4802元×4)、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海德公司应支付黄祖兵共计人民币92437.51元。黄祖兵系由海德公司派遣至汉普信达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汉普信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汉普信达公司提出的关于应由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人海德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汉普信达公司提出其已经为黄祖兵办理了商业保险,黄祖兵在工伤后将相关病历原件拿走,导致其无法将原始资料进行上报并进行理赔,因此黄祖兵要承担50%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祖兵医疗费132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9元,合计人民币92437.51元。二、汉普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汉普信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汉普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祖兵于2012年12月底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我公司退回海德公司,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2012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黄祖兵与海德公司拖延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由此导致使用的工伤待遇标准不同,这一责任不应由汉普信达公司承担。2、海德公司未为黄祖兵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海德公司承担。3、黄祖兵发生工伤后擅自离职,并将治疗记录全部带走,导致汉普信达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无法进行理赔,黄祖兵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黄祖兵、海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祖兵答辩称:1、黄祖兵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黄祖兵与汉普信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后。2、汉普信达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德公司答辩称:海德公司与汉普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特别约定福利待遇以及意外、工伤事故劳动纠纷均由汉普信达公司负责。海德公司只是代买保险,但黄祖兵是汉普信达公司招聘再转签至海德公司的,因此黄祖兵的社会保险应当由汉普信达公司购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祖兵由海德公司派遣至汉普信达公司工作,海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汉普信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均应依法对黄祖兵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祖兵在汉普信达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黄祖兵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黄祖兵与用人单位海德公司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之后解除,黄祖兵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汉普信达公司上诉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支付黄祖兵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人民币92437.51元,并判决汉普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汉普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汉普信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