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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远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二组“中燃燃气公司”北侧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双利村L01号垃圾池附近,将道路东侧行人徐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二、具有“坦白”情节;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抵刑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克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本案事故的发生除被告人自身的过失外,还有现场无路灯、道路中间有铁塔和电线杆影响通行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二、具有“坦白”情节;三、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四、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二组“中燃燃气公司”北侧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双利村L01号垃圾池附近,将道路东侧行人徐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因本案被告人于2014年10月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三、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7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又积极筹款9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四、诉讼中,本院委托远安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自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肇事司机逃离现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远)公(刑)鉴(活)字(2014)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宜车综检司��所(2014)鉴字第823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6、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准驾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0、(2014)远调字第3号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证实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条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按“刑法”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勤审判员 肖奉劼人民��审员张军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