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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在潮州市区潮枫路中国银行左侧一条巷子中段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彬(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二小包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该处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品二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二小包净重14.7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潮公司(技)鉴(化)字(2014)251号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调取清单及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