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特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长兴、丁卫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长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特字第02081号申请人余长兴。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余长兴要求宣告张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张文秀,系申请人余长兴的妻子。申请人称张文秀自2009年7月以来行为怪异,语无伦次,喜怒无常,不能正确地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张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文秀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余长兴遂向本院申请,请求认定张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正伟审判员 周泽民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