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时×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于2013年3月12日1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武清东外环高架桥下涵洞内,以其与刘××解决矛盾过程中所乘坐的张××驾驶的车辆与他人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维修车辆需要费用为由,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向刘××勒索人民币3000元,因刘××无力给付,被告人时×扣押刘××苹果4手机1部,后被告人时×将上述苹果4手机1部交给张××,张××将手机遗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35元。被告人时×后于2014年3月2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村其家中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后巷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时×的母亲代其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5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及问话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取未成年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时×敲诈勒索系未遂的公诉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时×虽称手机为抵押物,但其事后并未向被害人刘××索要过3000元钱款来换取手机,而是在敲诈勒索得到手机后,将所得手机交给张××,后张××将该苹果4手机遗失,对于敲诈勒索的数额,应按实际取得的手机价值,按既遂认定,且被害人刘××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时×敲诈勒索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的母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时×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时×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时×判处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