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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鸿旭、金少华、张冬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鸿旭,金少华,张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姬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卫旭,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鸿旭,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宁煤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金少华,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冬林,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鸿旭、金少华、张冬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灵民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鸿旭履行100000元后申请人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被执行人金少华、张冬林逃避执行,暂时查找不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修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