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贺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贺某,女,汉族,1998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贺国安(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99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黄志彪(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志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同学梁某叫原告到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一社巷子里说事,原告和同学梁某、李某、周某等人到清泉镇西街村一社巷子里后,梁某和李某去山丹中学找彭某某,问彭某某和梁莹弟弟韩某闹矛盾的事。原告在巷子里等待。后梁某、李某、彭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及中学的几个女生来到巷子里,梁某就和彭某某说彭某某弟弟和韩某闹矛盾的事,随后彭某某和梁某就吵了起来,被告黄某某过去劝解,不知谁推黄某某一把,被告黄某某转过身来把原告的衣服抓住,然后在原告身上踹了几脚,原告当场被踹倒在地,被告又在原告脸部踹了几脚,原告的鼻子和嘴里开始流血,梁某和李某把黄某某拉开后黄某某跑了,随后有人报警。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42冠折(中1/3),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的纠纷经山丹县清泉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70.48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9055.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赔偿项目不合理。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同学也是邻居,2014年6月20日下午放学后,被告黄某某看见原告贺某领着几个学生和彭某某吵架,并过去挡架,结果原告贺某和她的几个同学又去打黄某某。原告贺某如何受伤,黄某某不清楚,而且是被告黄某某报的警。被告只承担医药费,且参与人必须都承担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被告黄某某事发时系山丹某中学学生。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贺某和几个同学找案外人彭某某说事而发生矛盾,被告黄某某在劝解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黄某某用脚将原告贺某的面部致伤。纠纷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报警,后原告被急送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6609.65元(包括门诊费用622元),经诊断为:鼻骨骨折、42冠折(中1/3)。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交纳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治疗医疗终结时限为2个月。医院已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伤后前半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右下侧切牙冠折露髓根管治疗术后,行牙冠修复治疗是适应症,应给与修复,因烤瓷修复的材料价格悬殊较大(250-4000元不等),本着中等,实用经济的原则,以1000元烤瓷修复价格为宜,一般情况下使用年限在8年左右,并根据贺某的实际年龄等实情核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伤势不知是如何造成的。对此辩解理由,原告认为,本次纠纷已由山丹县清泉派出所向在场的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黄某某认可其在原告贺某面部用脚踢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彭某某、赵某、叶某某、周某、黄某某、梁某、贺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在与案外人彭某某发生矛盾时,被告黄某某在劝解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42冠折(中1/3),有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山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伤势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对被告辩解的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伤势不知是如何造成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有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市生活仅是上学的需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造成面部损害及牙齿缺失需修复的情况,应由被告承担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原告贺某在参与处理他人之间的矛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撕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的损失22330.65元{医药费6609.65元、护理费2115元(70.5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16元(510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5631.46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黄志彪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39元,由原告贺某承担931.76元(已交纳),被告黄某某承担344.63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黄志彪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莹尚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