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苏珊珊与庞祖升、钟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珊珊,庞祖升,钟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苏珊珊。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祖升。被告钟莉萍。原告苏珊珊与被告庞祖升、钟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昭传与被告庞祖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钟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珊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被告庞祖升为其与被告钟莉萍共同经营的养殖场多次向原告苏珊珊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渔邦水产饲料经营部(以及该经营部成立之后,由原告苏珊珊经营的玉林市名城饲料经营部)购买鱼料。经原告苏珊珊与被告庞祖升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庞祖升累计拖欠原告苏珊珊鱼料款共计人民币66738元,为此,被告庞祖升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货款凭据》给原告苏珊珊。2014年4月15日,被告庞祖升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苏珊珊,余下46738元至今拒不支付给原告苏珊珊。原告认为,上述货款及相关利息系被告庞祖升、钟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共同支付鱼料款46738元及利息给原告苏珊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67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祖升、钟莉萍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庞祖升、钟莉萍系夫妻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系玉林市玉州区渔邦水产饲料经营部经营者;5、《欠货款凭据》,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738元的事实;6、结婚证,用于证明文健东与原告苏珊珊系夫妻关系;7、证明,用于证明文基能与文健东系父子关系;8、文基能的身份证,用于证明文基能的身份信息情况;9、文健东的身份证,用于证明文健东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庞祖升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属实,按照其与原告的结算,原告没有把2011年7月30日的20000元收条减除,其实际只欠原告鱼料款26738元,这26738元其随时愿意支付给原告,不愿意还46738元鱼料款给原告。另按照玉林惯例,赊销鱼料从来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也不是不愿意不支付货款给原告,是和原告对帐有出入才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30日收到其20000元,原告没有减除到该收条,所以原告没有收回该收条;2、《欠货款凭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每清一次欠货款后,原告给回《欠货款凭据》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钟莉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祖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的的数额其认可,但原告还没有减除到2011年7月30日收到其20000元,实际欠原告的数额只是26738元。对证据6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庞祖升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实原告在2011年7月30日通过其丈夫收了被告20000元货款,不能证实双方2013年12月1日结算时没有冲减这20000元,而且是文健东收钱时没有出具收条,是在收钱后,被告到店追原告补写的,不是文健东写的。对证据2中的2011年7月30日的《欠货款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这份凭证是第一联存根,还有一联是客户联,说明该欠款凭据上注明的2万元已经结算,这从凭据第3点的说明可以得到证实;2、欠款上虽写文能基实际上是苏珊珊的货款,因为��告是文能基的老客户,在2009年文能基不做鱼料后就介绍被告给原告做客户。原告在凭据上写收到现金2万元是为了日后便于结算才写上去的。该习惯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类似写法可以得到说明。原告对被告庞祖升当庭提供的四张欠货款凭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几份凭据原来应该是在原告手上,结算后就给回被告,事实上远远不止这几份凭据。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交的2万元并不是对应某一笔欠款,只不过是久不久交一部分,欠款为多少应以2013年12月1日结算的为准。原告提供的凭据没有写明是多少包饲料,但该四份凭据都说明有,说明原告提供的凭据才是结算单。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钟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庞祖升为其与被告钟莉萍共同经营的养殖场多次向原告苏珊珊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渔邦水产饲料经营部(以及该经营部成立之后,由原告苏珊珊经营的玉林市名城饲料经营部)购买鱼料。经原告苏珊珊与被告庞祖升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庞祖升累计拖欠原告苏珊��鱼料款共计人民币66738元,为此,被告庞祖升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货款凭据》给原告苏珊珊。该《欠货款凭据》的内容为:“第一联存根上写明:现欠苏珊珊饲料货款群丰鱼料合计人民币66738元,大写陆万陆仟柒佰叁拾捌元。说明:1、欠货款人愿意以财产担保偿还欠玉林市渔邦水产饲料经营部的货款,逾期不归还,渔邦饲料经营有权依法律程序处理其担保财产。2、本凭据经欠货款人签名后即发生效力。3、本凭据一式二联,欠货款人在结算欠款时可取回本凭据第一联。”2014年4月15日,被告庞祖升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苏珊珊,余下46738元至今拒不支付给原告苏珊珊。原告认为,上述货款及相关利息系被告庞祖升、钟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珊珊与被告庞祖升2013年12月1日对双方此前发生的购销渔料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庞祖升累计拖欠原告苏珊珊鱼料款共计人民币66738元,为此,被告庞祖升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货款凭据》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庞祖升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苏珊珊,此后,被告庞祖升没有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67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庞祖升出具的《欠货款凭据》中,没有明确何时应当支付货款,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辨称,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欠货款凭据》没有减除原告丈夫文健东于2011年7月30日收取被告的2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因文健东收取的该20000元货款是在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欠货款凭据》之前,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欠款中扣除,有违常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出具《欠货款凭据》是被告庞祖升一人所为,但被告庞祖升购买原告的鱼料养殖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钟莉萍是被告庞祖升的妻子,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依法属于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钟莉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共同偿还鱼料贷款46738元给原告苏珊珊;二、被告庞祖升、钟莉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苏珊珊,利息计算办法,以467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苏珊珊的其他诉讼��求。本案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庞祖升、钟莉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