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苗小磊、常、王1、王2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中第6页第9行至14行为“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现更正为“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原判决书中第7页第9行至12行为“四百零七元,责令被告人常、王1、王2退赔被害人杨1相关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苗小磊、王2退赔被害人凡相关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苗小磊退赔被害人杨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现更正为:“四百零七元,责令被告人苗小磊退赔被害人杨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上述文字,现予更正。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