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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龙、闫长军、岳勇、臧千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昌龙,闫长军,岳勇,臧千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行窑湾支行行长。被告吴昌龙。被告闫长军(又名闫长君)。被告岳勇。被告臧千慧。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龙、闫长军、岳勇、臧千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昌龙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广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龙、闫长军、岳勇、臧千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吴昌龙、闫长军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养鱼,约定月利率为10.2‰,并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岳勇、臧千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2012年7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累计偿还2239.04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104.16元(算至2013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吴昌龙庭后辩称:实际用钱人是被告岳勇,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这是原告信贷员李宗廷内部操作的,希望协调处理。被告闫长军、岳勇、臧千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昌龙与被告闫长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吴昌龙、闫长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岳勇、臧千慧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吴昌龙、闫长军的签名捺印。2011年7月7日,被告吴昌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借款后,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利息累计偿还2239.04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昌龙、闫长军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被告闫长军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昌龙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龙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昌龙辩称该借款是以其名义所借,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岳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不能对抗出借人即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吴昌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长军与被告吴昌龙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长军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勇、臧千慧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岳勇、臧千慧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勇、臧千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昌龙、闫长军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龙、闫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并扣除已支付的2239.04元为7104.1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岳勇、臧千慧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勇、臧千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吴昌龙、闫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吴昌龙、闫长军、岳勇、臧千慧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