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万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广杰与王贵斌、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杰,王贵斌,陈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广杰,男,1974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斌,男,1973年12月28日生。被告陈艳丽,女,1977年8月22日生。原告刘广杰诉被告王贵斌、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斌、陈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35400元,并声称尽快归还。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斌、陈艳丽偿还给原告借款3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贵斌、陈艳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贵斌向原告刘广杰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广杰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圆整,到2014年9月10日还款借款人:王贵斌担保人:袁建业阳历2014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10日由被告王贵斌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贵斌借原告刘广杰现金35400元,有被告王贵斌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艳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广杰借款354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王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