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俊民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霍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蒙F196**号面包车沿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等红灯骑自行车的代某某相撞,致自行车受损。经霍林郭勒市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迟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积极代春光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