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姚小云、沈和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姚小云,沈和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负责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林蓓蓓。被告:姚小云。被告:沈和苹(曾用名沈和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姚小云、沈和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姚小云、沈和苹与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签订3302062011002048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姚小云可以在1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所有的位于本市区惠民路锦惠公寓××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8.26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150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5月31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被告姚小云向原告申请1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姚小云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姚小云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708.33元,复利6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小云、沈和苹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708.33元、复利62.5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1012770.83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5%,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内复利按照年利率7.5%,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11.25%,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农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足额贷款。6、欠本息凭证、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本息情况。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非自助借款利率约定可在用款时由借款人和贷款人重新协商确定。《用款申请书》约定,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被告姚小云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姚小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0208.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4.2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7.5%,罚息年利率为11.25%。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小云发放贷款,被告姚小云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小云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姚小云支付复利,合同虽约定对借款逾期之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姚小云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姚小云、沈和苹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云、沈和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08.33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8日的复利为24.22元,之后的复利以10208.33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62011002048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335元,由被告姚小云、沈和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