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知)初字第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知)初字第879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E-0001。法定代表人何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红,女,42岁,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夏科技园(花津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何宏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岭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 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