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茂生、赖民周与沈洪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生,赖民周,沈洪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曹茂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民周,农民。被告沈洪涛,居民。原告曹茂生、赖民周与被告沈洪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赖民周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燕、原告赖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生、赖民周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连城县朋口中学食堂项目工程,该工程系向案外人邱剑峰转包。为承包该工程,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分三份股份,第一次每股筹资10万元,原告曹茂生任材料员、被告沈洪涛任财务,本案另有案外人林硕明、林灿顺参与合伙,但因资金无法到位而中途退出了合伙。根据合伙约定,合伙的工程所购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并由作为材料员的原告曹茂生审核认定,以确定建筑材料确实有运至工地。对购买的钢材,必须有销售单位的产品调拨单和运输司机随车货单为证,已支付运费的还有收款收据,由收款的司机及工地会计林财贵(被告沈洪涛岳父)签字确认。由于工程须向发包方提供工程款总额70%的材料费发票,故工地有购买发票用于提供给发包方做账,但发票并不是实际支出款项的证明。在两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发现被告提供了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2日两张用于抵充现金的手工填写的“产品调拨单”,金额分别为107418.55元、80995.92元。该两张“产品调拨单”虽与提供给挂靠公司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符,但是没有支付运费和支付搬卸费的收款收据相佐证,说明并没有实际发生这两笔钢材买卖行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只是用于提供给挂靠单位作70%材料费做账之用。被告以这种虚假的“产品调拨单”用于抵充现金,实际是侵占了合伙体共同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被告不当得利的188414.47元,两原告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洪涛立即返还两原告不当得利125609.6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洪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曹茂生、赖民周、被告沈洪涛与林硕明、林灿顺就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中学食堂项目合伙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资金筹集:以三份分担,第一次筹集每股10万元,后按工地需要再行筹集(股东资金不到位者,按投入资金算盈亏)。二、人员安排:财务沈洪涛、材料员曹茂生、总管林硕明。三、股东制度:在同心协力把工地做好前提下,中途不得退股(要求退股,已投入资金须等工程全面结束后,资金才能退还),已安排好管理人员必须做好本分工作,另股东也要配合好工地工作。四、股东人员:明确三大份即1、曹茂生、2、赖民周、林硕明、3、林灿顺、沈洪涛。”。后由于林硕明、林灿顺没有出资,故本案实际合伙人为原告曹茂生、赖民周、被告沈洪涛。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2日开具“产品调拨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07418.55元、80995.92元),两原告认为并没有实际发生钢材买卖行为,被告侵占了合伙财产,已构成了不当得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茂生提供的协议一份、业务一部产品调拨单两张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曹茂生提供的产品调拨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收条、领条、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合伙事宜及相关经济账目情况。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认为原告曹茂生主张被告不当得利188414.47元性质为合伙财产,原告曹茂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赖民周亦认为本案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同意原告曹茂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三人按照协议,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两原告主张被告虚开产品调拨单用于抵充现金构成不当得利,但上述行为发生在三人合伙过程中,与合伙事务存在紧密联系,而两原告亦认可被告上述行为实际侵占了合伙财产。由于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曾向两原告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两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609.6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茂生、赖民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曹茂生、赖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