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付天枚与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枚,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付天枚。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住址宜都市陆城体育路。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祖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代表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天枚诉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4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佳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祖兰、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天枚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佳盟公司的司机XX兵驾驶鄂E×××××客车在全福河村委会门前公路上行使时与车前行人付天枚相撞,造成付天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天枚前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等被告佳盟公司已经支付。事故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佳盟公司司机XX兵负全部责任。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受伤作出(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94878.8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250元、伤残赔偿金56749元、误工费8566.8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生活辅助费20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93478.80元,若交强险赔偿不足,请求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赔付;2、请求第二被告不予赔偿的数额由第一被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天枚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农村居民标准。2、宜都市佳盟客运公司车辆行驶证、XX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继续教育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佳盟公司的汽车有行驶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要求。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佳盟公司向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购买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赔偿。4、2014年3月2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鄂E×××××客车的驾驶员XX兵在本次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天枚无责任。5、2014年4月7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评残的依据。6、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7、2014年7月2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付医药费250元。8、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1400元。9、2014年11月10日付天群出具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7900元(护工有一天没有护理)。10、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1263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支出347元,被告佳盟公司支付916元。被告佳盟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2、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5281.8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1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3、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佳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55281.81元,证明被告佳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2、2014年6月9日付天群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佳盟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000元。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佳盟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证据1、2、4、5、7无异议,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证据6请法院给7天的时间,如果我公司不提起书面的重新申请鉴定书就默认我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证据8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9护理费标准最高不应该超过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证据10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对于被告佳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属实。证据2真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100元/天支付的。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7日,金额为348元的发票提供的是第二联,并非第一联的收据,且为院外购药,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票据的总额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佳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盟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55281.81元,因其中由九州通医药集团宜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348元的医药费票据为非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属自购药品,且无医院处方或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其发生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有关。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不予确认医药费损失348元。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具体赔偿标准、数额的问题即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佳盟公司的司机XX兵驾驶鄂E×××××客车在全福河村委会门前公路上前行时,与车前行人付天枚相撞,造成付天枚胸部、右踝骨受伤。伤后付天枚分别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佳盟公司的司机XX兵承担全部责任。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十级。肇事车辆鄂E×××××客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佳盟公司垫付医疗费54933.81元、护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5183.81元=250元+54933.81元。医疗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证,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5天×50元/天+65天×20元/天,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20元/天,因原告请求的标准均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6749元=8867元/年×20年×32%,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30%+2%),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4、误工费8568.43元=23693元/年÷365天/年×132天。原告为务农人员,无法举证其收入水平或者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时间按照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5、护理费5700元=80天×(26008元/年÷365天/年),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支付,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遭受损失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6、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1263元(原告自付347元,被告佳盟公司支付916元),且提供票据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即按比例认定原告自付275元,被告佳盟公司支付72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损失1400元。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1600元,因无医疗机构就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或者康复情况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0651.24元,其中,在医疗项下损失57233.81元,在伤残项下损失82017.43元,另鉴定费损失14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47233.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下损失82017.4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分项赔偿额度,应在该限额内获赔。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92017.43元=10000元+82017.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48633.81元=47233.81元+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应予以扣除,因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700元,故护理费应扣除5700元,超过部分300元由被告佳盟公司负担。即共计应扣除被告佳盟公司垫付款金额为61358.81元=54933.81元+5700元+725元。综上,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79292.43元=92017.43元+48633.81元-61358.81元;支付被告佳盟公司垫付赔偿款6135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付天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79292.43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61358.81元。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天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