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连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蔡静,女,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蔡静申请宣告杨连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连香,女,1931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蔡静系被申请人杨连香之女。申请人蔡静述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脑出血送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后意识不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多发性脑梗塞死后癔症,脑积水。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杨连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蔡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杨连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杨连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杨连香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蔡静作为被申请人杨连香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杨连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连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