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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瑞昌与宁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昌,宁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原告:陈瑞昌,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维华,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陈瑞昌诉被告宁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昌诉称:被告与柏承海为夫妻。柏承海及其经营的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因欠原告货款,被原告诉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后来,该案经该院调解并作出(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0000元,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之后,因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7)中法执字第6726号]。经执行,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应退回的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及欠款本金10000元,余下欠款330000元因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中法执字第67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上述债务产生于2006年7月至8月间,即被告与柏承海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该欠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对柏承海在(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余款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20293.25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的暂计利息为120293.25元(330000元×2083天×0.175‰),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瑞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柏承海、宁维华的《常口信息》;2.(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3.(2007)中法执字第672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宁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柏承海,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镇*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0521****,系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4日,陈瑞昌以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拖欠其有机板货款283145元为由,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现已撤销)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案号为(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以下简称“第128号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如下:1.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同意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60000元,于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70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70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7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项70000元给陈瑞昌,如不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陈瑞昌可就未付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2.陈瑞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0元,由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瑞昌预交,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2月17日前迳付给陈瑞昌)。2007年1月30日,该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了(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陈瑞昌于2007年7月5日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7)中法执字第6726号]。经执行,应退回陈瑞昌的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及欠款本金10000元等部分债权得到了实现,但余下的330000元欠款债权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得到执行,故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中法执字第67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5日,陈瑞昌以宁维华与柏承海是夫妻,柏承海在“第128号案”应承担的债务属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另查:根据陈瑞昌提供的由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常口信息》,该证据记载宁维华与柏承海为夫妻关系,但该证据并没有记载宁维华与柏承海结婚及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事项。庭审中,陈瑞昌虽明确表示其于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供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但陈瑞昌逾期未予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瑞昌对柏承海、中山市惠丰广告纸品有限公司享有的330000元尚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债权已由(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2007)中法执字第672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宁维华与柏承海为夫妻,有《常口信息》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瑞昌以该债权产生于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宁维华对柏承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瑞昌应就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瑞昌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否为宁维华与柏承海的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因此,陈瑞昌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宁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为402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