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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吉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文仪,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梁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溜冰场娱乐。期间,梁某某在中心舞台跳舞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碰撞到大腿,梁某某认为陈某某是有意摸她的大腿而十分生气,于是告诉了吉某某,让吉某某教训陈某某。随后梁某某、吉某某等人在场内找到陈某某后,将陈某某拉到他们所坐的卡座内,吉某某为防止其报警而将陈某某的手机(黑米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抢过来后扔掉(尚未找到),与其他几名男子(信息不详,未归案)将陈某某带到西埔市场后的停车场处,对陈某某实施暴力殴打。期间,吉某某用匕首捅伤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