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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夏莲与杨亚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莲,杨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刘夏莲,女,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新蕊、许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涛,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夏莲与被告杨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蕊、许翰,被告杨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夏莲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二煤”,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煤款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0000元。同年5月,原告在被告之妻仝彩英处借款176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原告连同本息向被告之妻出具20000元的借据。当月,原告亦从被告处运走价值约10000元的砖。双方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煤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煤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亚涛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煤”及被告欠原告煤款属实,原告从被告妻子处借款及从被告经营的砖厂运走价值约10000余元的成品砖亦属事实。但原告所供“二煤”灰分比例超标,导致被告烧制的成品砖开裂报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砖厂,自2014年3月起,原告和另一案外人交替向被告供应加工内燃砖砖坯所需用煤(即原、被告所称“二煤”)。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夏莲煤款伍万元整(50000.00)杨亚涛2014.3.24”。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二煤”。2014年5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该时段欠原告煤款40000元,被告就该欠款在上述欠条所载50000元金额后追加注明:“肆万元整(40000.00)5.5日”。自2014年5月起,原告即未再向被告供煤。同月,原告向被告妻子仝彩英借款,并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亦于当月从被告经营砖厂拉走价值11200元的成品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煤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所欠原告煤款90000元与原告向被告之妻仝彩英的借款20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所拉机砖折价款11200元相互折抵,并一致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互相折抵后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58800元。但被告杨亚涛以原告所供“二煤”灰分比例超标,导致其烧制的成品砖开裂造成其巨大损失为由,不同意清偿原告煤款58800元,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但逾期未交纳反诉费。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二煤”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成品砖开裂现状的照片43张及其自行委托的六村堡煤炭化验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之化验报告单。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另一案外人交替为被告供煤,该证据既无法证实砖块开裂原因系二煤质量瑕疵所致,又不能证实砖坯添加之煤系原告所供;就被告提交的化验单,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化验机构的检验资质,且被告送检之煤样未经原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送检之煤样系原告所供,故对该化验单不予认可。据此,原告坚持其所供之煤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供煤止于2014年5月,其所供之煤在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送检前已全部用于被告生产,并否认被告送检之煤为原告所供“二煤”。被告未能就砖块开裂原因及开裂砖块所用“二煤”系原告所供,及送检“二煤”样本系原告所供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提交的照片、煤质化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就所欠之煤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均同意以被告所欠原告煤款同原告向被告之妻的借款及从被告处所拉走机砖的折价款相互折抵,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就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8800元均无异议,故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就该款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煤款5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所供之煤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成品砖开裂报废为由拒付货款,因其提交的照片、化验单仅能证明其成品砖出现开裂的客观现状及其所送检之煤的灰分比例值,结合其制砖所需之煤并非原告单独供应及送检样本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客观事实,其证据既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生产的砖块开裂原因系添加之“二煤”质量瑕疵所致,又不能充分证实开裂砖块所添加“二煤”确系源自原告所供“二煤”,故被告抗辩之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逾期未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愿放弃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夏莲煤款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亚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