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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先某某驾驶川EQ某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郭石村往黄舣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黄舣镇酒业园区3号门路段处,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先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16时许将其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血进行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先某某酒后驾驶川EQ某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郭石村方向往黄舣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黄舣镇酒业园区3号门路段处,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先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血进行检验,经检验,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先某某系初犯,未造成损坏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