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XX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要巧),男,1993年10月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蒙自市老过境公路农科所斜对面一废品收购站。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何X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XX与“汉奸”(姓名不详)驾驶摩托车行至蒙自市银河路999富康花园旁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徐X不备,将徐X的一个紫红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白色联想牌S820型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抢夺所得手机照片、证人黄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徐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的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韬